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高幸 完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119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高幸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將屏東縣○○鄉○○村○○街○○○號前空地(下稱上開空地)之公開場所,供作賭博場所,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高幸完又聚集下列人等,於上開空地上以下列方式賭博,並抽頭營利:
(一) 王瑞全劉洋榤尤秀主詹陳壁基 等4人,以象棋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高幸完以每人自摸一次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0元抽頭金,最高抽50元之方式營利。
(二) 鄭崑山黃啓誠 、𣛮 福明林榮智 等4人,以麻將對賭,每底50元、每台20元方式,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胡牌後計算之賭金,每自摸1次高幸完可抽取20元抽頭金,上限3次共60元。
二、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員警在上開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惟因高幸完未在現場,故未取得該營利所得。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場地之賭桌與賭具均為其所有,且若賭客前來賭博,需提交上開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叫那些賭客來賭博,是他們自己聚集在一起才開始賭博,且該場地非我所有,賭具是他們自己拿去使用的,至賭客所提交之金錢,是要向我購買涼飲所用云云。經查:
(一)上述王瑞全等8人確係經被告通知前往上開空地賭博,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場地與賭具,且需依上開方式提交抽頭金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瑞全等8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故被告確有提供場所並聚集該等賭客賭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當庭自承,上開空地上之賭桌、賭具均為其所有,且明知該等賭客在該處使用其所有之賭具賭博,其並向上開賭客收取上述金錢等情,則若其無營利意圖,當無必要憑白提供場所與賭具、聚集賭客賭博,故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場所與賭具供賭客賭博,所收取之金錢是賭客要向其購買涼飲所用,非其收取之抽頭金等語,然此已與上述賭客於偵訊中所證不合;且,被告既辯稱,該等賭客賭博時,甚至警方到場時,其都不在該處等語,則該等賭客自不可能以該等金錢向其購買涼飲,其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狀況不合,而屬卸責之詞。
(四)此外,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高幸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
105年1月3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68條,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