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㈠陳政雄前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548號、②
100年度簡字第959號、③100年度易字第876號、④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確定,前開①至④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4年10月6日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屬傳聞例外,具證據能力,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故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用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初步檢驗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雄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採尿送驗,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12時51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初步採驗結果報告表(即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在卷可稽。
㈡又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 函可佐 ,本件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達3,765ng/ml,顯然逾越甲基安非他命應進行確認檢驗之閾值即500ng/ml,堪以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此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於104年10月6日12時51分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陳政雄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①至④之各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被告所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能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非堅,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