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俊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俊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謝佩真 之父 謝春風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本院104年1月15日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支付賠償金收據正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及強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7年5月確定後,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所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嗣後即無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之行為時即103年6月13日,雖仍在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惟本判決宣示時已非5年以內,故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先敘明。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案上訴前,已依雙方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謝佩真收受無訛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春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賠償金收據正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第51頁正背面),告訴人謝佩真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背面),堪信被告雖有延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情事,然仍積極處理,犯後態度非差,亦可見其悔悟之心。故其本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徒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