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6號原告 陳清中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被告 蘇瑪妮 即SUMA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此項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3年7月29日於印尼結婚,並於94年1月13日持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證明,向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蘇瑪妮亦於94年1月26日以探親名義來台,入境後即前往他處打工,自始未與原告同居,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且被告早於94年8月3日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期間亦未再與原告聯絡,且其離境距今已達6年之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又因被告來台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其離境原告亦不知悉,顯見被告結婚之初係以取得入台許可而非法打工為目的,雙方並無同居共同生活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倘鈞院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惟兩造自始並無結婚真意,又未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來台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亦顯見被告係意圖來台打工而與原告結婚,又基兩造自始並無結婚真意當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兩造此項不實之法律上婚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9日結婚,並於94年1月1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申請入境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4年8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6960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曾再返台與之共同生活期間已達6年有餘之情,應以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6年餘,仍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則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難以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即無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三)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先位聲明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如上述,則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