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承硯固否認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等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蔡汶萱 、 李信諭 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苟提款卡確不慎遺失,衝諸常情,理應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補發。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上開2家金融帳戶之密碼時,立即答覆6位數字之密碼(顧及被告隱私不予揭示,詳見
100年2月14日偵訊筆錄),顯見對於密碼並無遺忘之情事,豈有抄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彰化銀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郵局帳戶剩50多元」等語,此節亦與常見販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會先將帳戶內金額盡量提領一空之情況相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上開辯解,俱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承硯將其申辦之上開2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