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張永林 上列當事人與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3,4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1,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