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洪朝霖 告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管琪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管琪瑋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洪朝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高達100公里,此觀諸案發現場及告訴
人之傷勢甚明,即告訴人轉彎速度甚慢,雙方碰撞後,被告之機車卻於現場遺留21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自陳於兩車相距
9公尺時便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卻仍煞車不及,並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勢,益證被告車速必達100公里以上,且被告出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時,亦曾供述案發時之車速高達100公里,絕非如其在警詢所稱僅為40公里而已。㈡另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記載被告之煞車痕,
顯證被告並未採取煞車以防撞之必要措施,此亦為肇事之原因。
㈢案發地點係有號誌之路口,因時值夜晚,人車稀少,被告又
係血氣方剛之19歲少年,故被告於案發時,應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始撞擊告訴人。
㈣綜上,因本案尚有以上之疑問,故請法院履勘現場以查明號
誌之有無、向有關機關函詢從刮地痕回推被告之車速為何、並調取鑑定會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並將其所為鑑定結果,送請覆議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霖告訴被告管琪瑋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
103年度聲議字第225號卷附南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管琪瑋於103年3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與告訴人洪朝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偵查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一再指稱本件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未能作隨時煞停,
始會發生此碰撞云云。惟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超速行駛之具體事證,縱被告倒地後之刮地痕不短,亦難以此回推被告即有超速之情狀,且告訴人於警詢未明確指述被告有何超速之情節,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國內專業之鑑定單位,故被告如有聲請意旨指稱之超速一情,當見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本案之鑑定意見書卻隻字未提,故告訴人指稱係被告超速行駛及未及時煞車,始不及對闖越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云云,因未有相關證據足以支持,不足為採。
㈢再者,聲請人指稱案發地點係有號誌之路口,本件被告應有
闖越紅燈之情事,始肇生本案,惟被告究竟有無闖越紅燈,應係告訴人爭執及在意之重點,然卻未見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出以供檢警調查,而被告時值血氣方剛之年紀,並於夜晚人煙稀少時分應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僅屬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方提出之單方臆測之詞,亦經再議處分書所衡及,況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此警告標誌,乃是為引導交岔路口之車流,避免壅塞及事故。而從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非在交岔路口處,而係因聲請人所騎機車往左偏駛,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復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輛,而與對向左側直行之被告所騎駛機車發生撞擊所致,被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號誌路口後,屬直行車,突遇聲請人自對向車道欲左轉而左偏駛入被告之車道,進而發生碰撞,實難加以防範,亦未見與被告早已通過之交岔路口標誌有何關係,故聲請人就其單方推測被告闖越紅燈之詞,而請本院履勘現場號誌現況,與本案被告過失與否之判斷應屬無關。
㈣最後,本案於偵查階段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審酌本案全案卷證後,鑑定意見認「一、洪朝霖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輕型車輛且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管琪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認該等鑑定報告合於被告及證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且依據告訴人血液中所含酒精之檢查報告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予以鑑定,並未違背專業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等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之處,且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本於其對於車輛行車事故專業素養所為之鑑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法律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是否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且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推斷,即一再指陳上揭鑑定意見不具正確性云云,亦非可採。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是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調查證據,已如上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函詢相關機關及調閱相關證據,與法尚有未合。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