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庭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受刑人周庭安因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6月2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225、242│連偵字第225、242│字第17629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38│102年度訴字第2638│102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號│號│444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38│102年度訴字第2638│102年度交訴字第││判決││號│號│444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7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046號(編號1至│臺中地檢103年度執│││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字第13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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