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 王奐語
李學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奐語、李學銘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奐語、李學銘前曾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然被告王奐語、李學銘業已坦承犯罪,且將傾倒之土地回復原狀,現場亦經主管機關開挖檢驗合格,本案經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王奐語、李學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卷附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王奐語、李學銘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2年9月18日各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又本案業於103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奐語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1萬元;被告李學銘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在案。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王奐語、李學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未有延誤之情事,且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王奐語、李學銘緩刑在案,應無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擔保被告王奐語、李學銘日後到庭審理及執行之必要,爰均准予解除被告王奐語、李學銘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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