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53號原告 王韻雅 被告 郭庭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應共同於臺中市○○區○○巷00號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100年2月12日前往柬埔寨後即未曾入境返家,對原告亦未加聞問。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婚字第24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兩造約定應共同於臺中市○○區
○○巷00號生活,惟被告自100年2月12日前往柬埔寨後即未曾入境返家,對原告亦未加聞問,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4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1年10月3日確定,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王亮潔郭旆 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4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核閱無訛,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離家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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