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93號、103年度執字第14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聰明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字第165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沙交簡字│││審││第737號│第898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第898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090號│字第1492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