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高義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駛,途經上海路與南京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限速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鍾佩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京路直行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3
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15號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