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