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雄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曾於94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未知悔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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