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漢辰
之3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漢辰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其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其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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