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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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CV三五0一八七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春路時,該前行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後,逕自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南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CV三五0一八七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於本向車道尚屬綠燈時,已駛至路口中段時,正逢左前方對向車道之汽車四、五部連續左轉通過,待該四、五部車輛通過後,於綠燈已變成黃燈而即將轉變成紅燈之際,乃加速繼續行駛至對面車道等語,並提出案件道路現場示意圖為據。本院審酌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均為主要幹道,受處分人遭舉發時間又係夜間七時許之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往來車輛極多等情,認被告應不致貿然闖越紅燈;且本件之罰鍰並不高,苟非受處分人確無此違規行為,衡情其應不致於無端浪費勞力、時間而不斷申訴、異議之理,故本院認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並未照相採證,亦即除通知單上之記載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於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僅因對向車道車輛左轉導致其於紅燈時才完全通過路口,即不得視為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得遽以前開規定加以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