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雙接頭定表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