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00000000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鳳明 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為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23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楊鳳明於93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①2,00萬元、②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9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96年5月27日起,楊鳳明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4,8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之後雖楊鳳明於96年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爰聲請抵押物,經原審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及借據影本
2件等文件形式上以觀,即可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到期等情。其次,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審亦已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佈、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6年8月7日發函抗告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拍字第450號民事卷可稽,但抗告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從而,原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云云,涉及實體問題,理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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