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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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擔任漢方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漢方理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平日負責綜理漢方理公司之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漢方理公司為了便於與香港景盛商務拓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景盛公司」)及韓國廠商客戶從事三角貿易,以減少運輸費用,而於91年10月間委託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代為申請設立登記漢方理公司之境外公司(HANFANGLIBIOCHEMISTRYTECHNOLOGY
COLTD,下稱「漢方理境外公司」),並以「漢方理境外公司」名義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三角貿易貨款轉匯之用。嗣於92年3月4日,「漢方理公司」與韓國「滿兆有限公司」(MANJOINC.LTD,下稱「韓國公司」)簽定買賣合約,雙方並於同年6月16日在法院辦理公證,約定由「韓國公司」於同年4月10日下單向「漢方理公司」購買日用衛生棉、夜用衛生棉、衛生護墊等貨品,旋由「漢方理公司」於同年4月18日開出信用狀,隨後「漢方理公司」即向香港景盛公司訂貨,並於同年5月6日自「漢方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寧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7萬餘元(約合新臺幣243萬4900元)予「香港景盛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於同年5月13日「漢方理公司」將貨物交與「韓國公司」,「韓國公司」即於同年6月2日將貨款美金7萬6080元匯入「漢方理境外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明知上開貨款屬「漢方理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於92年7月8日從「漢方理境外公司」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5萬元至其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漢方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漢方理境外公司」係為了從事與「韓國公司」及「香港景盛公司」三角貿易所成立,其目的是要直接由香港出貨至韓國,不需經由臺灣,再由「韓國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漢方理境外公司」之帳戶,三角貿易之貨款從「漢方理公司」所有之臺灣帳戶支付即可,伊確有自「漢方理境外公司」轉帳美金5萬元至其個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 陳火秋李莉卿 律師之指訴、證人 林宜山 之證述、漢方理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荷盛公司」證明書影本、「漢方理公司」與「韓國公司」經法院公證之合約書、訂單、提單、發票、「漢方理公司」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存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和「漢方理公司」前任董事長林宜山原為夫妻(91年7月離婚),伊之前亦幫忙處理「漢方理公司」之業務,在「漢方理公司」帳戶現金餘額不足時,常以個人存款代「漢方理公司」墊付應支付他人之貨款,92年6月5日,伊即代「漢方理公司」支付「香港景盛公司」貨款5萬美元,而92年7月8日自「漢方理境外公司」帳戶匯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5萬元,即係償還上開92年6月5日之墊款,故伊並未侵占「漢方理公司」或「漢方理境外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任「漢方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漢方理公司
」之所有事務,而「漢方理公司」曾為便於與香港、韓國客戶間從事三角貿易,於91年10月委託「荷盛公司」代為申請設立「漢方理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名義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三角貿易貨款轉匯之用。被告並於92年7月8日自「漢方理境外公司」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5萬元至其本人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火秋、李莉卿律師之指訴、證人林宜山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漢方理境外公司」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至11月活存往來明細、被告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7月活存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38至40頁)、「漢方理境外公司」設立、股東及董事資料(見偵查卷第256至259頁)、「荷盛公司」設立公司資料確認書(見偵查卷第315頁)等件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92年6月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原審卷㈠第38頁)、被告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9頁),堪認被告確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轉帳美金5萬元,而以「漢方理公司」之名義,匯款至「香港景盛公司」之負責人 鄧景衡 在交通銀行香港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依「漢方理公司」92年6月5日所製作編號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上科目名稱、摘要欄亦清楚記載「預付貨款:T/T至香港貨款USD50,000*34.68,應付貨款:朱小姐代墊T/T至香港貨款USD50,000*34.68」,並註明「借方金額1,734,300,貸方金額1,734,300」(見偵查卷第264頁)。是被告供稱確有替「漢方理公司」代墊應付「香港景盛公司」之貨款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身為「漢方理公司」之總經理,在「漢方理公司」現金未能及時到位,而有支付貨款之必要時,以其私人資金先行墊付,日後再由「漢方理公司」歸還,以維持「漢方理公司」資金動用之流暢度,於情於法亦均無不合。
㈢被告供稱「漢方理公司」與「香港景盛(或景興)公司」之
貨款結算方式,並非以單筆進貨數量為結算單位,而係累積一段時間後,再陸續結算,故每次支付貨款所應予抵銷之進貨數額,或是「漢方理公司」尚須支付之貨款數額,「香港景盛(或景興)公司」每隔一段時間會出具傳真文件,詳細記載等語,核與證人即「漢方理公司」前任董事長林宜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香港景盛(或景興)公司」與「漢方理公司」之貨款確實會累積一段時間再加以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頁)相符,且被告所提之「景興公司」於92年5月27日、92年6月13日所為結算貨款之傳真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並據景興公司於96年2月6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影本確與正本相符,此有該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5頁),故被告所為上開貨款結算方式之陳述及所提出「景興公司」出具之傳真之真實性,應可信實。細繹「景興公司」於92年6月13日所出具之傳真文件,其上載明收件人為「漢方理公司」、林宜山總經理,內容記載:「有關貴公司TW310貨款及有關5月份其他出庫的貨款,結算如下:...㈡我公司收貴公司的貨款(小計為:人民幣:45萬元元),2003年6月5日收貨款: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45萬元(匯率:1:9)」,則堪予認定「香港景興公司」確有於92年6月5日取得「漢方理公司」支付之美金5萬元貨款。而該筆5萬美元所支出之對應項目,依上開傳真函文記載:「..㈢貴公司的支出款(小計為:人民幣:56萬8070.20元):
⒈TW310貨櫃金額:40萬8080.2元,⒉出貨北京金額:4萬7354元,⒊出貨南京金額:3萬9261元,⒋出貨廣州金額:
3075元,⒌廣告品:1萬300元,⒍林宜山借支金額:6萬元元」,其中關於TW310號貨櫃之貨物內容,則載明於該傳真後附之訂貨金額明細(即原審卷㈠第49頁),而編號TW310號貨櫃之貨物,確實已進到「漢方理公司」一節,亦為告訴代理人李莉卿律師、證人林宜山所承認(見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39頁),且證人林宜山確有積欠「香港景盛公司」借款人民幣6萬元,復據證人林宜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7頁),是該傳真上之記載確有其依據。
再比對「漢方理公司」於92年6月16日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該日自香港所進口之貨物,除「保健鞋墊」係一併報關進口,非屬「香港景盛公司」出售「漢方理公司」之貨物外,其餘衛生棉類之貨物種類、數量,均與92年
6月13日「香港景興公司」傳真之編號TW310號貨櫃貨品明細種類、數量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9頁)。從而,足認編號TW310號貨櫃貨品,確係「香港景盛(景興)公司」出售進口至「漢方理公司」之貨物,而該筆貨物之款項,業已由「漢方理公司」於92年6月5日以美金5萬元加以支付。
㈣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6月16日進口之貨物,已於92年5月20
日由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貨款,且於同年月29日歸還被告,不可能於92年7月8日重複歸還云云,然查,雖依據「景興公司」於92年5月27日提出之傳真文件,「景興公司」在92年5月20日確實自「漢方理公司」取得美金6萬元之貨款,然該筆貨款連同「漢方理公司」於92年4月8日所收之貨款美金4萬元、於92年5月12日所收之貨款美金7萬元,係用以支付編號TW306、TW307、TW308、TW309號貨櫃之貨物款項,以及訂購UFT膠帶、UFT包裝設計款、UFT改版費、UFT膠帶製版費等費用,此參該傳真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2頁),而該傳真既已經「景興公司」確認真實,實難認「漢方理公司」於92年5月20日所支付之美金6萬元,係包含編號TW310號貨櫃之貨款。
㈤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6月5日匯出之美金5萬元,係為支
付其個人間與「香港景盛公司」間私人交易之貨款,僅係冒用「漢方理公司」名義為之,以免遭人發覺云云,惟告訴人既已表示編號TW310號貨櫃之貨物確實有進「漢方理公司」,且迄今除了「漢方理公司」92年6月5日所支付之5萬美元外,未能提出尚有其他支付編號TW310號貨櫃貨物之貨款憑據,又無論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均載明收貨人係「漢方理公司」,「景興公司」尚出具傳真確認有售出該筆貨物予「漢方理公司」,是告訴人空言該筆貨款係被告與「景盛(景興)公司」間之私人交易所生,與「漢方理公司」無涉,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TW310號貨櫃之貨款係告訴人以92年
5月20日、6月5日預付之貨款美金59629.23元、14409.19元來沖抵,惟此「付款日期」不僅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指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所載:「...應給付香港公司之貨款美金7萬元,早已由『漢方理公司』於民國92年5月6日支付,顯無必要再於92年6月5日再委託被告代墊之必要!」不符(見偵卷第280頁),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
「..三、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16日所進口之貨物業已於92年5月20日支付貨款,5月29日歸墊予被告完畢,焉有可能於
92年6月5日由被告重複代墊,於7月8日重複歸墊。」相矛盾(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謂T/T之匯款資料以實其說,故告訴人上揭扞格不一之主張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92年7月8日自「漢方理境外公司」
帳戶內所取得之5萬美元,係「漢方理公司」償還伊於92年6月5日代墊支付予「香港景盛公司」之貨款5萬美元等語,應可採信。
五、被告於92年7月8日自「漢方理境外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取得之美金5萬元,既係用以墊還被告於92年6月5日代「漢方理公司」支付予「香港景盛公司」之貨款,則其自無任何侵占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告訴人於92年6月5日當時未缺資金,無由被告代墊貨款之必要。②92年6月5日所製作之00000000號轉帳轉票,其上僅泛稱代墊至香港貨款,而未詳細載明代墊之名目,可知該傳票記載並非真實。③「香港景興公司」與被告因業務往來頻繁而有利害關係存在,且該公司92年6月13日右下方「Jan.4'0512:12」,即2005年1月4日,應係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所製作傳真,並非屬實。④依被告所述,其於92年6月5日代墊包含TW310貨櫃金額、出貨北京金額、出貨南京金額、出貨廣州金額、廣告品金額及林宜山借支金額等貨款,惟前揭貨款共人民幣56萬8070.20元,而美金5萬元,折合僅人民幣42萬2500元,告訴人如真無力支付貨款,而有由被告代墊之必要,被告何以僅代墊75%到80%左右之貨款,即為已足?且告訴人帳上並無該存貨及銷貨收入,顯有違常情。⑤被告在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3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尚主張92年6月5日系爭美金5萬元,係為林宜山匯往香港鄧景衡帳戶,為伊出借予林宜山個人款項,而主張與林宜山對伊之債權抵銷,顯然非伊為告訴人代墊款項。⑥被告於92年7月8日擅自持「漢方理境外公司」之帳戶印鑑領走美金5萬元後,經林宜山返國後知悉,因被告不能對其提領之動機、用途提出合理解釋,林宜山即私下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提出異議,並要求該行凍結餘額。詎料被告於92年9月26日猶至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欲提領美金25000元餘額,經銀行電話通知林宜山,始前往制止,被告如確實代墊美金5萬元,焉有可能遭林宜山質疑,而私下向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申請凍結該帳戶內餘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公司帳戶存摺(即原審卷㈡第339頁)
,該存摺於92年5月20日存款不足支付貨款美金6萬元,故由被告代墊美金6萬元,告訴人於92年5月29日返還被告,此業據證人林宜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44頁),該存摺於
92年6月5日存款餘額只剩10萬9696元(見原審卷㈡第341頁),不足支付貨款美金5萬元,故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匯款,先行代墊貨款美金5萬元。而林宜山當時為告訴人之董事長,林宜山亦證述確有向「香港景盛公司」借款人民幣6萬元,足證告訴人確有資金不足而需被告代墊之事實。
㈡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漢方理公司」之會計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貨款是逐筆沖銷,沖銷後如尚有欠款,嗣後再匯款時,傳票會記載嗣後匯款日期,所以從傳票上金額看不出是同一筆貨款,但伊知道是沖那筆貨款,伊不會去管貨櫃編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乙○○製作傳票時,亦僅記載摘要,並未明確載明沖銷之貨款日期、名目、貨櫃編號,當亦無詳載代墊之名目,且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112號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有2筆「漢方理公司」之貨款支出不足是由甲○○個人先支出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漢方理公司」先行代墊貨款一事。
㈢「香港景興公司」於92年6月13日之傳真已有原始傳真者「
KingdomMarketingServices」「WilliamTang」字樣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0」及「傳真日期、時間」(見原審卷㈠第47頁),「香港景興公司」更出具證明證實該傳真之真正,林宜山亦承認其確有向「香港景興公司」借支6萬元,且該傳真編號TW310號貨櫃貨品明細種類、數量均與「漢方理公司」於92年6月16日之進口報單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5頁),顯見該傳真之內容屬實。該傳真右下角雖有「Jan.4'0512:12」之字樣,惟該墨跡、字型均與傳真內容之墨跡、字型不同,或有可能於影印時不慎將下方文件一併影印於上,殊難遽此即推定該傳真內容為不實。
㈣原審已查明告訴人付款予「香港景興公司」之方式係累積
一段時間再加以結算,並非單筆貨物單筆支付,故被告於92年6月5日代墊美金5萬元雖不足以支付全部貨款,惟經「香港景興公司」結算結果,告訴人的確還短付人民幣12萬5735.10元,上揭92年6月13日傳真即有記載(見原審卷㈠第48頁),「香港景興公司」既已告知告訴人,證人乙○○並到庭證稱:貨款金額與匯款金額不會一致,匯款都是整數,但貨款都有零頭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此係「香港景興公司」與告訴人之付款模式,被告代墊後告訴人對「香港景興公司」雖尚有短付貨款,惟此實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有代墊之行為。林宜山於原審已承認有收受TW310貨櫃之貨物(見原審卷㈢第136頁),檢察官猶主張告訴人帳上無該存貨,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92年6月5日代墊系爭美金5萬元時,林宜山仍為「漢
方理公司」董事長,被告所代墊款項內尚有林宜山個人向「香港景興公司」借支之人民幣6萬元,是被告代墊之美金5萬元不僅包含「漢方理公司」之貨款,亦涵蓋林宜山之債務,而因代墊後,告訴人對「香港景興公司」仍有短付貨款,故被告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3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雖曾主張該筆美金5萬元,與林宜山對伊之債權抵銷,惟或係因被告無法明確區分其為「漢方理公司」與林宜山所代墊款項個別之額度,或係訴訟技巧使然,尚難遽此即謂被告未曾為告訴人代墊款項。
㈥被告與林宜山於9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嗣後雙方反目成仇
,互告多起案件涉訟中,此為被告與林宜山所不爭執,故被告於92年9月26日至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欲提領美金25000元餘額時,林宜山前往制止,當得想見,無從據此反推被告無代墊貨款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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