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原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到場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號誌仍係綠燈,並未闖紅燈,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5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0960009491號函在卷足參外。復經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係由中原路違規左轉中華路,伊在中華路攔下異議人,確定當時異議人通過路口時燈號為紅燈等語。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未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後亦未送達於異議人,為證人證述在卷。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最低額1,800元裁罰,有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前開舉發通知單雖未送達,已不影響本件異議人之權利,而難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不當或違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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