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22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有下列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9鄰竹森68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有人在交易毒品,乃於95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文聖82之1號前埋伏,發現甲○○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警方要求甲○○出示證件,甲○○欲從口袋取出證件時,因一時緊張,從口袋掉落2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公克),當場為警方查扣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追加起訴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
7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7號504號房間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504號房間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
7號504號房間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0.8公克)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偵查卷起訴部分)。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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