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甲○○
丁○○
號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整地為幌」後補充「甲○○、戊○○(通緝中)、丁○○、丙○○則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己○○、乙○○、甲○○、丁○○、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5人均已認罪,渠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花蓮畢士大教養院,而捐款部分被告己○○業已履行,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㈡被告乙○○、甲○○、丁○○、丙○○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皆緩刑2年。被告乙○○並捐款5萬元;被告甲○○、丁○○、丙○○則各捐款1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而捐款部分被告乙○○、甲○○、丁○○、丙○○均已履行,亦有收據4紙在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補充:㈠查被告己○○、乙○○、甲○○、丁○○、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捐款公益團體回饋社會,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㈡又查被告5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渠等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被告戊○○,業經通緝在案,俟其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