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24號、95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合夥企業伯仲營造有限公司,雖合法取得苗栗縣苑裡鎮房裡溪南泰橋至鐵路橋段河道清理工程,惟工程早已於93年11月26日完工,且工程經驗收製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藉上開公司取得工程之名義,在苗栗縣政府驗收製作證明書後,自94年
1月9日起至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並利用不知情之 林村秋高溪松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告知其標得合法清理工程,並出示工程合約書等證明文件以表示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合法採取溪內砂石,使林村秋、高溪村等人誤信採取該處土石為合法,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林村秋駕駛挖土機乙台,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溪南泰橋下游50公尺處河床內採取國屬之天然土石;復以日薪4500元之代價,僱請高溪松駕駛砂石車,運載林村秋挖取之土石,載往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5鄰81之1號、甲○○合夥經營之「得營砂石場」內堆置,而竊取國有土石共約120立方公尺。嗣於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苑裡鎮公所人員等,在現場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已依協商內容,支付公益金10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匯款證明1紙在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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