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6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3月6日│100萬元│未載│96年3月6日│440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