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被 告 郭木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木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