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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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枝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9日9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9日9時3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包括因法律修正、實務見解變更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等,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分別於同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處理。查本案係於97年10月24日即繫屬於本院,迄今尚未審結,當屬審判中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處理。
㈡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26號號裁定意旨)。
㈢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134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末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或執行,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1月5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
㈣末考量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惟部分尚未施行)之裁量,而此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檢察官於本案先前既未及審酌非監禁刑罰之處遇內容,則倘由本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亦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