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自白,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蘇修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修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修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蘇修正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邱雍 持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搭乘邱雍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投69線縣道東光橋口時,為警偵辦毒品案件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修正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順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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