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睿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與中山街口,不慎與 李黃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黃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張明睿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明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黃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姓名更改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在市場賣文具、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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