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峯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貳點伍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政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9日苗警刑字第111002854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9日苗檢 松溫 110偵5018字第111901575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日苗檢松溫110偵5018字第1119022736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6日草療檢字第1110010919號函暨鑑驗書」、「被告吳政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且所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與非難,惟衡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均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華碩手機、三星手機及蘋果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吳政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現於雲林二監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峯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忠哥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72.23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0年8月4日得吳政峯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峯之供述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此罪之刑度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高,無法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移送意旨認被告也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以上,亦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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