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蓁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被告林惠姿選任辯護人 陳子薇 律師
黃燦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姿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 廖樹綺 」印章壹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廖樹綺」印文貳枚、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由李安蓁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補充為「由李安蓁於102年8月9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蓁、林惠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銀授審乙字第1065016782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惠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安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件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安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廖樹綺」之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安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安蓁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竟偽造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小港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林惠姿身為代書,明知被告李安蓁之上開目的,仍謄寫價金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損及真正名義人「廖樹綺」及臺灣銀行小港銀行之權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惠姿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李安蓁之配偶於96年間即因車禍死亡,其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係因經濟壓力沉重為向銀行增貸金額以購得供一家三口居住之處始犯下本件犯行,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犯罪動機非惡,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林惠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林惠姿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林惠姿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林惠姿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安蓁之利益辯以: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1頁),然被告李安蓁因構成累犯,業如上述,尚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李安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廖樹綺」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李安蓁交付予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廖樹綺」印文及署名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05號被告李安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惠姿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昱證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安蓁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985萬元,向廖樹綺購買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李安蓁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遂於102年8月9日某時,在昱證代書事務所內,商請代書林惠姿謄寫一份金額高於實際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李安蓁持以向銀行貸款。詎林惠姿明知李安蓁要求重新謄寫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係向銀行貸款使用,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李安蓁與廖樹綺原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重新謄寫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李安蓁,惟將價金不實填載為1230萬元,其餘部分則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足生損害於廖樹綺及銀行審核核貸金額之正確性。李安蓁取得上開價金為1230萬元之契約書後,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廖樹綺」印章1枚,隨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廖樹綺」之簽名2枚,並由李安蓁在上開契約書蓋用「廖樹綺」印文2枚,隨即由李安蓁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廖樹綺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安蓁於調查局│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林惠姿於調查局│被告林惠姿有受被告李安蓁│││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委託,於上述時、地謄寫││││與原契約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惟將買賣金額由985萬││││元改為1230萬元之事實。│├───┼─────────┼────────────┤│三│證人廖樹綺於調查局│證人廖樹綺並未授權被告李│││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安蓁、林惠姿變更買賣契約││││之價金以向銀行貸款,亦未││││授權被告林惠姿簽其姓名之││││事實。│├───┼─────────┼────────────┤│四│證人 鄭其萍 於本署偵│被告李安蓁有於102年7月15│││查中之證述│日簽約日當日與被告林惠姿││││討論如何向銀行貸款更高金││││額之事實。│├───┼─────────┼────────────┤│五│證人廖樹綺與被告李│被告李安蓁向台灣銀行小港│││安蓁就系爭房屋簽訂│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系爭│││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李│房屋買賣契約,其上金額與│││安蓁向台灣銀行小港│「廖樹綺」之簽名與印文均│││分行貸款檢附之買賣│不相同之事實。│││契約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林惠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被告李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
又被告李安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安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廖樹綺」之署押及偽刻、偽蓋「廖樹綺」印章並蓋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廖樹綺」署押及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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