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楊百財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嗣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自91年10月1日起借款利
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被告依約應清償貸款餘額百分
之2或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金額,若在貸款期間
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即調為週年利率19.95%
,並喪失期限利益,貸款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詎被
告自94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3,129元未清
償,伊於99年8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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