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進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黃勇 和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戊○○為其之監護人確
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該院於106年6月29日核發之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521號卷
〈下稱橋簡卷〉一第98至100頁)。嗣經戊○○於106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被告之訴訟(見橋簡卷一第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其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0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945,800元本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
求,並列前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5,000元本息,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
分,均係本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雖被告反對原告前開追
加,本院仍應許之。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上開追加,以致其訴已非單純為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而部分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請
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橋簡卷一第35頁),本院於10
6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
一第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雕刻藝品買賣生意,被告於101年8月起
陸續向伊借款及購買雕刻藝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二、三所
示),遂簽發含借款利息在內之票面金額共37,945,800元之
支票與伊,經陸續換票後,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0紙(
即系爭支票,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
人、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若本院認被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
發系爭支票,其發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然被告業已收受伊所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
225,000元之雕刻藝品,合計共29,565,000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雕刻藝品已不能返
還,應由被告償還價額,則伊自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6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
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
,5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支票真正雖不爭執,然被告長期患有
「思覺失調症」,潛伏期過後即自96年間開始發病,逐漸呈
精神障礙,並自99年起精神障礙明顯而呈現易怒、宗教執著
、宗教幻想、幻聽(認為本身為菩薩等4種身份)、誇大妄
想(認為簽發支票可救人)及被害妄想。在自閉之精神症狀
下生活,受妄想控制而不自知,一再造成其行為能力喪失,
已共簽發百張支票或本票與他人取得,自100年3月11日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起算,患有「思覺失
調症」而有明顯宗教妄想,受妄想世界之控制,呈現嚴重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行為能力喪失,至少已有6年,可知
伊已無簽發票據之意識能力,故系爭支票均是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簽發,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均屬無效。況且伊所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亦是於
同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其原因關係無論是消費借
貸或買賣,亦均屬無效,兩造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支付票款亦
無理由。又被告係利用伊前揭精神病狀,誘騙伊簽發系爭支
票,此等行為顯係詐欺無訛,故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於106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支
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既經伊撤銷而歸於
無效,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伊並未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雕刻藝品
,亦未向其為任何借款,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伊返還29,565,000元,要屬無據;縱認可採,然因原告明知
伊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法有效為法律行為,其與伊之消
費借貸及買賣行為,伊所為意思表示要屬無效,原告無給付
借款或買賣標的物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伊均已清償完畢,自未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此部分利益,亦顯屬無
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則因原告在伊行為能力喪
失下,收受伊所交付之支票,進而自己兌現或轉由訴外人丁
○○兌現高達117,638,000元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117,63
8,000元,以伊對其上開債權為抵銷後,伊已無須支付原告
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37,945,800元
(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號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支票票款迄今未獲付款。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票款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⒈被告是否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支票?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有無受他人詐欺?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7,945,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6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固堪信為實在。惟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無意思能力而言,非指意
識不清醒。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
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
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⑵查被告於100年3月11日至高雄榮總急診,診斷為「psycho
ticdisordernos」(未分類型精神病),又依其主訴欄記
載略稱:被告當時係因在銀行有紊亂行為而被送至該院急診
,根據被告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稱,被告近1個
月有奇怪的行為和言語等語,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前往
高雄榮總就醫,診斷其病狀為自言自語,屬非典型精神疾患
,建議追蹤治療,並於同年月13、24日因思覺失調症,宗教
妄想明顯,導致缺乏現實感,並缺乏料理財務及自身之能力
,而於106年3月24日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壓力病房住院持續治療等情
,有高雄榮總急診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見橋簡
卷一第44、45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又證人即被告員工胡○○於另件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
橋簡字第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97、98年間精神狀況非常
差,常會到餐廳之顧客區跳蓮花舞,還常自稱是菩薩要幫人
醫病等語(見另案卷二第5至6頁)、證人即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計人員李侃
穗於上開事件證稱:伊100年回到公司後就發現原告怪怪的
,會自稱是菩薩,還要教伊跳蓮花舞,伊不跳原告就會生氣
等語(見另案卷二第9至10頁)、證人即為○○公司處理報
稅事宜之會計師陳○○於上開事件證稱:102至103年,國
稅局要頒發優良納稅人獎給○○公司,伊就帶原告到國稅局
分局長之辦公室受獎及照相,但後來原告就有當成菩薩之怪
異行為出來,伊是從那時起才發現原告有異狀等語(見另案
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即出租倉庫與被告之出租人庚○○
於本院證稱:「我是在這幾年在一家賣普洱茶的店家認識他
,那時他會去那邊喝茶,我是去那邊消費,因為我常常會到
那家店買茶,所以有時候會遇到己○○,他是一個稍微神經
質的人,有點精神病的樣子,比如我們在閒聊一些事情,他
就說他要擲杯決定如果是聖杯才要回答,他說他是天上聖母
、皇帝來轉世,他的摩托車的腳踏墊那邊都有放一個大的龜
殼,用龜殼來擲杯四面八方朝拜,而且他瘦瘦的,眼睛看起
來無神,此種等等都讓我覺得他精神不太正常,不是我個人
這樣認為,在那邊泡茶的人都知道,只要遇到的人很明顯就
看得出來,他如果坐著沒有說話時還看不出來,但一接觸講
話就會發覺他精神上不太正常。(高雄市○○區○○○路○○
號的廠房是否是你租給他的?)我本來租給賣茶葉的店主陸
小姐,後來我就租給己○○,已經租好幾年了,但合約我是
跟陸小姐打的,因為己○○有點神經神經的,我不認識他,
所以才會跟陸小姐簽和解,而沒有跟己○○簽,但陸小姐有
跟我說那地方式己○○要用的,租金也是己○○給陸小姐,
我收租金都是跟陸小姐收的,己○○有說他要放普洱茶,要
放一些古時候的東西進去,我每次看到他都神經神經的拿一
個龜殼,並且會說他的前世怎樣怎樣,我一直認為他是神經
病。(你在買茶的地方,最後一次看到己○○是什麼時候?
)105年的時候。(那時他看起來有無像你最後看到他那樣
嚴重?)都差不多跟我在店裡面看到的一樣,但是我去他家
遇到的那次可以明顯感覺他的病情有惡化…」、「他看到每
一個人就說那個人是那個神明轉世,我就覺得他怪怪的。」
、「(普洱茶店裡面遇到己○○幾次?)記不起來。(有無
超過三次?)一定有超過三次。…他說他是菩薩、 媽祖 來轉
世,他會拿龜殼一直拜。並且朝四方一直拜…他只是說他是
神來轉世,我聽了只是認為他精神有問題,因為民間有很多
,但己○○的舉動讓我覺得怪,因為他會一直拜。」(見本
院卷二第146至150頁)。又被告確有異常動作之事實,亦
有照片可參(見橋簡卷一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除本件
訴訟外,另簽發高達億逾元之本票與訴外人 李建芳 、 陳志彰
等人,復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
本院執行處通知、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
函及本票附卷可參(見橋簡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63頁),足
見被告自97、98年間即在公開場合出現跳蓮花舞、自稱是菩
薩等異常行為,復簽發高達億逾元之本票與他人;再就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期間精神狀態,是否能辨識其簽發系爭支票之
意義及法律上效力乙節,雖戊○○遲於106年間始以被告罹
患非典型精神疾病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
被告為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於106
年6月6日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該院囑託覺民診
所 王興耀 醫師鑑定,經其親自勘驗後,鑑定結果:「⒈相對
人(即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潛伏期發病由96年開
始,漸漸有精神障礙,於99年開始精神症狀就變為明顯而個
性改變,易怒、宗教執著為主,有宗教妄想、幻聽、誇大妄
想、被害妄想。在自閉性的精神症生活中,受妄想控制而不
自知,一再『行為能力』喪失,簽發百張支票或本票與他人
,足見精神病影響其工作能力、判斷能力及處理現實事務能
力。⒉106年3月24日入住長庚醫院壓力病房至今會談時間
(5月14日)共52天,已用藥物治療合併15次ECT(電氣痙
攣治療),ECT(電氣痙攣治療)是強而有力之治療工具,
但仍未見顯著進步,足證其宗教妄想極為根深蒂固…目前已
是喪失『行為能力』。⒊綜上所述,有正式病歷記載,是(
自)榮總100年3月11日急診起算,黃員患有『思覺失調症
』至少已有6年病史,有明顯之宗教妄想,受到妄想之控制
而不自知,這6年來黃員之『行為能力』都受到妄想世界之
控制,而達『行為能力』喪失程度,呈現『嚴重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橋簡卷一第40至43頁、第64至67頁),認
定原告自100年3月11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明顯
之宗教妄想,其行為能力均受妄想世界之控制,呈現嚴重精
神障礙,而達行為能力喪失之程度,鑑定人王興耀復於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案到場陳稱:「100年3月原告(即被告
)至榮總就醫到106年3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6年中的
這2段病史都說原告有精神疾病,而原告在6年間卻從來沒
有治療,且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之初期電療作了15次,但仍
無法去除其宗教妄想,顯見其宗教妄想根深蒂固,伊追訴這
6年來即101至106年間,原告應該一直有宗教妄想,伊所
根據的資料是榮總、長庚醫院之病歷、訪談結果、精神科學
會之認定及專家之共識,且伊之前也有碰過3個跟原告一樣
狀況的病人」等語歷歷(見另案卷二第61至62頁),原告固
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係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之106年5月
20日作成,無法證明被告100年至106年間已陷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而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然王興耀醫師
除參考高雄榮總及長庚醫院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以書面
審視原告之相關病歷外,並經臨床與被告訪談、參考精神醫
學界學說與實務之相關看法,始認定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
因思覺失調症之故致有嚴重精神障礙並因而欠缺事理之辨識
能力,其上開論證之過程及所得之結論均認尚符一般論理、
經驗法則,非僅全然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見,要堪採認。又另
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10
0年3月在高雄榮總急診起至106年3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止,6年來其行為能力完全受到妄想、幻聽的控制,完
全缺乏現實判斷力,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呈現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6月27日長庚院高
字第1070630700號函函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96至201頁)。是依上開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即因
在銀行有紊亂行為而被送至高雄榮總急診,診斷為「psycho
ticdisordernos」(未分類型精神病);被告自97、98年
間即在公開場合出現跳蓮花舞、自稱是菩薩等異常行為;復
簽發高達億逾元之本票與他人;迄至106年3月13日前往高
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仍診斷屬非典型精神疾患,並
於同年月24日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壓力病房住院持續治療
,上開2份鑑定報告亦同認被告自100年3月至106年3月
期間,均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自
100年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後病情持續不斷,至106
年3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仍呈現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原告僅以上開精神鑑定係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作成
,即主張其無法證明被告100年至106年間已陷於無法為有
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要難採取。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前
,其判斷能力因前開疾病影響,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
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簽發系爭支票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員工乙○○送貨時,尚得清楚指示貨品應
擺放之位置,且被告於102年5月間因見訴外人丙○○廠房
出租廣告後,仍可與其聯絡租用廠房事宜,並告知丙○○租
用廠房之用途為擺放藝術品,並於承租1年後向證人表示租
金可否降至9萬元,另其於105、106年間見訴外人甲○○
廠房招租廣告後,亦可自行以電話與其聯絡租用廠房及簽約
事宜,亦未跳蓮花舞或表示其為玉皇大帝,被告於101年至
105年間自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鍾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
雖舉證人乙○○、丙○○、甲○○為證。惟證人乙○○固證
述被告於其送貨時,會指示貨品應擺放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4頁),然乙○○為原告之員工,關係密切,非無
偏頗原告之虞,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證稱「(你跟己○
○有什麼對話嗎?)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顯然其與被告接觸時間短暫,則原告徒以被告於乙○○送貨
時親自指示貨品置放位置之舉動即謂其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
,顯不足取。又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見其
廠房出租廣告後,與其聯絡租用廠房事宜並簽約,且告知租
用廠房之用途為擺放藝術品,並於承租1年後向其表示租金
可否降至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證人甲○
○亦證稱:被告於105、106年間見其廠房招租廣告後,係
自行以電話與其聯絡租用廠房,後來並主動聯絡簽約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受
有明顯之宗教妄想控制而不自知,非與之為較長時間接觸,
不易發覺其精神異常,然丙○○、甲○○僅與被告接洽租賃
事宜,接觸時間均甚短,業據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
、133頁),自無從以被告與其接觸時外觀上未顯現精神異
常,即認定被告未陷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且被告
既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無意識,則其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能力當然受影響,此與其在與丙○○、甲○○外觀正常與否
無涉,至被告雖能單獨洽談租賃及簽約等事宜,然其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可以出面承租房屋,尚不得執以推論被告之行
為能力未受到妄想世界之控制,無處於精神錯亂中而對於簽
約法律行為已具備意思能力。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既有簽訂及
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之能力,即非無意思能力云云,顯然無稽
。
⒉被告抗辯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前,其判斷能力因思覺失調症
影響,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
簽發系爭支票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既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另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被告詐欺一節,既同為
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是其餘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其簽發系爭支票時
,既為無意識之人,其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37,945,8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65,000元,
,惟被告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經查: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及購買雕
刻藝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二、三),其業已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225,000元
之雕刻藝品,合計共29,56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名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及被告不爭執為其
親自親名之手寫文書資料為證(見橋簡卷一第20至30頁、第
81至8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
日函暨所附被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橋簡卷一第102、205至
20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要堪採信。又如前所述,被告
自100年3月至106年3月期間,既處於精神錯亂、其程度
已達於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其意思表示能力自有所
欠缺,其與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及買賣之行為,當屬無效。
⒊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225,000元之
雕刻藝品云云,然稽之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手寫文書,
業已分別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
,參以證人乙○○亦證稱:伊有送過4個地方,鳥松神農路
、仁武八德一路、仁武八德西路及仁武的竹楠路,係請伊僱
請之工人送去,大大小小很多,小藝品原告或其子會自己送
,伊送較重、較大之物,印象中有送過第81頁之150公斤之
紅碧玉玫瑰石過去,其他東西太多伊也未特別去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足見原告確有出售上開手寫文
書中之紅碧玉玫瑰石與被告,雖其他物品未經乙○○運送,
且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上開藝品,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238頁),然乙○○既稱小藝品原告或其子會自己送
,且佐以上開手寫文書業經被告親自簽名其上,被告亦清償
其中部分貨款(詳後述),又被告復自承他人持有倉庫鑰匙
,其因此換鑰匙(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可見被告換鑰匙
前他人可隨意進入,自難排除原告所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藝品
遭搬離之可能,則尚不得以該些物品未經乙○○運送,且勘
驗時未發現附表三所示之藝品,即認原告未出售該些藝品與
被告。另被告另辯稱該些物品之價值非可依上開手寫文書上
之售價計算,然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處於精神錯亂中
購物,尚不足依此認定其購買該些對於藝品價值全無判斷能
力,此由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購買堆放之藝品,非無價值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129頁),亦
可佐證,復參以乙○○亦證稱:「送過大大小小很多東西,
很精密的東西,都是很好的東西,都是精品。」、「(送貨
為何對己○○很有記憶?)送很多次,東西都是很好的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手寫
文書上之售價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上開
手寫文書上之售價過高云云,則非可採。
⒋兩造間所為前開借款及買賣之行為,既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被告自無受領如附表二所示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
藝品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
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藝品之給付及被告所獲利益,乃該藝
品之所有權,而前開藝品經本院前往被告收藏藝品之高雄市
○○區○○路、八德西路、八德一路、高雄市○○區○○○
段土地上等倉庫勘驗結果,均未發現上開藝品,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則被告所受此一利益,
應認客觀上已無從返還,應由不當得利受領人即被告償還價
額。查原告所提上開手寫文書上之售價共計1,225,000元(
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該手寫文書附卷可參(見橋簡卷第
81至88頁);因此原告主張以上開手寫文書上售價1,225,00
0元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價額,應屬可採。是依上,原告因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28,34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藝品,共受
有29,56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
,被告當應將該29,565,000元返還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明
知其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所為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意思表
示均屬無效,並無給付借款或買賣標的物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原告固亦
自承被告自101年8月起向其購買藝品(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背面),惟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因給付人於清償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猶任意給付,即為給付人自己所為無意義
的行為而受損害,法律即無保護必要,故不得請求返還。惟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即使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既非
明知無債務之情形,仍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本件被告係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精神錯亂,其外觀縱呈現不正常現象
,然原告從事雕刻藝品買賣生意,有名片1紙可稽(見橋簡
卷一第20頁),其與被告交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高達
29,565,000元,且其參觀○○公司,知悉被告仍為○○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原告雖見被告外觀上有異
常現象,為求其藝品生意順暢,追求利潤,審酌被告為企業
負責人,仍信賴被告有正常交易之能力,而在有疑問下甘冒
風險與被告交易,其不知被告業已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有效法
律行為,雖不無過失,惟其因慮及被告之財產狀況良好,仍
願借款及出售藝品與被告,並依契約約定,方給付借款及買
賣標的物,自不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事由,仍得請求
返還。
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金,均
已清償完畢,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3
年10月20日,面額4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作為清
償此部分之價金,並經原告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
見橋簡卷一第149頁背面),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手寫文書亦
記載:「103年4月13日:150KG紅碧玉玫瑰石45萬,五千
佣金,10月20日票。檀香觀音15萬」,是被告辯稱業已以上
開2支票票款償還此部分價金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原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4
年6月30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並經原告
兌領,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並以手寫文書之內
容為據(見橋簡卷一第82頁)。查被告交付前開支票確係由
原告提示兌現,有上開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橋
簡卷一第165頁背面),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手寫文書亦記載
:「5萬用票104年6月30日」,是被告抗辯業已以上開支
票票款償還其中5萬元價金一情,為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
其餘價金業以現金清償云云,然前揭手寫文書記載:「下星
期一給現金…檜木1顆5千元…己○○103.11.14…OK」,
而103年11月14日係星期五,可見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
簽立上開文書,載明由被告於下星期一以現金清償價金債務
,而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僅憑上開內容,即認定被告確於
星期一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價金債務,此外,惟被告既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以現金清償完畢云
云,並以手寫文書之內容為據(見橋簡卷一第83頁)。然前
揭手寫文書記載:「全部共6萬元…己○○103.11.22…星
期二付現金」,而103年11月22日係星期六,被告所為舉證
,僅得證明兩造約定103年11月22日之價款,待星期二再以
現金給付之事實,然星期二被告是否確為清償,實屬無從證
明。
⑷附表三編號4、5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以現金清償完
畢云云,僅空言原告於103年11月兌領被告票款710萬元,
12月兌領200萬元,被告不可能小額2萬元未付云云,自難
認為真正。
⑸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以現金清償完畢云
云,並以手寫文書之內容為據(見橋簡卷一第86頁)。然前
揭手寫文書記載:「元月5日銀行開門營業給付…虎斑沉香
2塊及沉香小觀音共13萬加上面5萬共18萬元/5日/104付現
金…己○○103.12.28…OK」,而103年12月28日係星期日
,被告所為舉證,僅得證明兩造約定103年12月28日之價款
,待104年1月5日再以現金給付之事實,被告片面解讀上
開內容,抗辯業已清償,無更盡其舉證責任,要難憑採。
⑹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5
年3月20日、票號LD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5
年3月23日、票號MD0000000號、面額9萬元,發票日105
年4月5日、票號MD0000000號、面額31,000元,發票日10
5年4月30日、票號MD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支票4紙
予原告作為清償此部分之價金,並經原告兌領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票據影像報表為據(見橋簡卷一之一),然參酌前揭
手寫文書記載:「開105年3月5日、4、5月共28萬元」
(見橋簡卷一第88頁),可見上開支票簽發時間及總額與上
開記載內容不符,又依兩造交易往來頻繁,無從排除係清償
有其他債務之可能,實難僅憑上開支票業經原告兌領之事實
,即勾稽認係清償本筆28萬元之債務,是買賣、清償間是否
同一,顯非無疑,是被告抗辯此筆債務業已以上開支票票款
清償之事實,尚難憑信。
⑺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交付發票日104
年9月7日、票號LD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原
告作為清償此部分之借款,並經原告兌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票據影像報表為據(見橋簡卷一之一),且參酌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書亦記載:「借120萬開9月7日利息7萬匯113
萬入黃董帳號」,自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原告空言否認,則
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合計共清償185萬元(計算式:450000+15
0000+50000+0000000=0000000),是經扣除後餘額應
為2,771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是則,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
771萬5,000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在
其行為能力喪失下,收受其所交付之支票,進而自己兌現或
轉由訴外人丁○○等人兌現高達117,638,000元之款項,受
有不當得利117,638,000元,其自得為抵銷等語,查被告抗
辯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己兌現或轉由訴外人丁○
○等人兌現117,638,000元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
影像報表為據(見橋簡卷一之一,本院卷一第42至52頁、第
117至1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
37頁),應堪採信。又被告於100年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
,至106年3月時,仍呈現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據上
述,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前,其判斷能力因前開疾病影響,
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是其簽發系
爭支票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受領117,638,000
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原告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則被告以其對原告117,638,00
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被告已無須支付原告任何款
項(計算式:00000000-000,638,000=-00000000),至
原告固稱被告係另向其借款及購買藝品而交付支票,自可主
張抵銷云云,然其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僅提出高
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86頁
),依此僅足證明原告富有資力,尚不足依此即認定被告另
向原告借款及購買藝品而交付支票之事實,又原告就此復未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事實自無法認定,則原告所為抵
銷之主張,自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45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5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一:(新台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號│所在頁數│
││(新台幣/元)│││││(司促卷)│
├──┼───────┼───────┼───────┼─────┼─────┼────┤
│1│1,000,000│105年4月25日│106年4月20日│華南商業銀│MD0000000│P4、5│
│││││行仁武分行│││
├──┼───────┼───────┼───────┼─────┼─────┼────┤
│2│1,300,000│105年4月30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6、7│
├──┼───────┼───────┼───────┼─────┼─────┼────┤
│3│1,300,000│105年4月30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8、9│
├──┼───────┼───────┼───────┼─────┼─────┼────┤
│4│6,810,000│105年5月2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10、11│
├──┼───────┼───────┼───────┼─────┼─────┼────┤
│5│1,225,800│105年5月2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12、13│
├──┼───────┼───────┼───────┼─────┼─────┼────┤
│6│470,000│105年5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14、15│
├──┼───────┼───────┼───────┼─────┼─────┼────┤
│7│2,080,000│105年5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16、17│
├──┼───────┼───────┼───────┼─────┼─────┼────┤
│8│300,000│105年5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18、19│
├──┼───────┼───────┼───────┼─────┼─────┼────┤
│9│1,300,000│105年5月20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20、21│
├──┼───────┼───────┼───────┼─────┼─────┼────┤
│10│380,000│105年5月20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22、23│
├──┼───────┼───────┼───────┼─────┼─────┼────┤
│11│450,000│105年6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24、25│
├──┼───────┼───────┼───────┼─────┼─────┼────┤
│12│500,000│105年6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26、27│
├──┼───────┼───────┼───────┼─────┼─────┼────┤
│13│700,000│105年6月20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28、29│
├──┼───────┼───────┼───────┼─────┼─────┼────┤
│14│3,000,000│105年6月22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30、31│
├──┼───────┼───────┼───────┼─────┼─────┼────┤
│15│550,000│105年7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32、33│
├──┼───────┼───────┼───────┼─────┼─────┼────┤
│16│650,000│105年7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34、34│
├──┼───────┼───────┼───────┼─────┼─────┼────┤
│17│2,000,000│105年7月30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36、37│
├──┼───────┼───────┼───────┼─────┼─────┼────┤
│18│1,200,000│105年8月7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38、39│
├──┼───────┼───────┼───────┼─────┼─────┼────┤
│19│880,000│105年8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40、41│
├──┼───────┼───────┼───────┼─────┼─────┼────┤
│20│900,000│105年9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42、43│
├──┼───────┼───────┼───────┼─────┼─────┼────┤
│21│2,600,000│105年9月1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44、45│
├──┼───────┼───────┼───────┼─────┼─────┼────┤
│22│900,000│105年10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46、47│
├──┼───────┼───────┼───────┼─────┼─────┼────┤
│23│1,500,000│105年10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48、49│
├──┼───────┼───────┼───────┼─────┼─────┼────┤
│24│900,000│105年10月20日│106年4月20日│同上│MD0000000│P50、51│
├──┼───────┼───────┼───────┼─────┼─────┼────┤
│25│250,000│105年11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52、53│
├──┼───────┼───────┼───────┼─────┼─────┼────┤
│26│700,000│105年12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54、55│
├──┼───────┼───────┼───────┼─────┼─────┼────┤
│27│900,000│106年1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56、57│
├──┼───────┼───────┼───────┼─────┼─────┼────┤
│28│1,500,000│106年2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58、59│
├──┼───────┼───────┼───────┼─────┼─────┼────┤
│29│1,500,000│106年3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60、61│
├──┼───────┼───────┼───────┼─────┼─────┼────┤
│30│200,000│106年3月5日│106年4月20日│同上│LD0000000│P62、63│
├──┴───────┴───────┴───────┴─────┴─────┴────┤
│總計:37,945,800元│
└───────────────────────────────────────────┘
附表二:(新台幣/元)
┌─┬──────────┬───────┬──────┬────────────┬──────────┐
│編│原告匯入之帳戶│日期│金額│匯入之帳號│備註(原告匯款依據/│
│號│││││匯款入被告帳戶依據)│
├─┼──────────┼───────┼──────┼────────────┼──────────┤
│1│不詳│103年10月15日│200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106年度橋簡字第521│
│││││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卷(下稱橋簡卷)第│
││││││207頁│
├─┼──────────┼───────┼──────┼────────────┼──────────┤
│2│不詳│103年11月6日│145萬5,000│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07頁背面│
││││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11月14日│140萬5,000│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1、207頁背│
││││元│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
│4│不詳│104年4月9日│262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08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
│5│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30日│300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2、208頁背│
│││││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
│6│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6日│113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3、208頁背│
│││││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
│7│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8月14日│291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4、208頁背│
│││││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
│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年8月24日│243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5、208頁背│
│││││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
│9│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9月21日│267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6、209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年9月24日│267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7、209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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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年10月16日│245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9、209頁背│
│││││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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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16日│300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28、209頁背│
│││││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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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26日│60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橋簡卷第30、209頁背│
│││││000000000000號帳戶│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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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3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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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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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品名│金額│證據出處│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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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4月13日│150KG紅碧玉玫瑰石│45萬元│橋簡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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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香觀音│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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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1月14日│小沉香塊2PC│6萬元│橋簡卷第82頁││
││├─────────┼──────┤││
│││檜木1顆│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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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11月22日│沉香手鍊7條│5萬元│橋簡卷第83頁││
││├─────────┼──────┤││
│││觀音1尊│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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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11月25日│沉香手鍊4條│2萬元│橋簡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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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11月26日│小觀音2尊│2萬元│橋簡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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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11月28日│虎斑沉香│5萬元│橋簡卷第86頁││
││├─────────┼──────┤││
│││虎斑沉香2塊、沉香│共13萬元│││
│││小觀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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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7月5日│楠木 包壽山 石│28萬元│橋簡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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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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