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進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其母親
位於新竹縣○○市○○街○○○巷○弄○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
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台元街路口時,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8
時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温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5
頁至第35頁反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且
其雖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然
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再犯,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其自承職
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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