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玉婷 即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玖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未置理,為此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88元,及其中143,269元自95年7月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函文、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暨
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
金等語。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
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
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而
對被告取得本件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給付之損害。
另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清償之信用卡簽帳款,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計利息
;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
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
並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
元,方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