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蔡啟誠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永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同時,偕同原告將上
開汽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張永坤簽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汽車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先給付定金6萬元
,餘款19萬元由原告代張永坤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作為清償本
件買賣價金後,再結算餘款。原告已於當日交付6萬元,並
於106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187,356元,系爭汽車價
金尚有2,644元未給付。因系爭汽車尚未過戶,而張永坤已
於106年12月26日過世,被告為張永坤之繼承人,應承受張
永坤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應先就系爭汽車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願給付剩餘價金2,644元,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
汽車車籍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
合約書、匯款回條、清償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315號卷宗,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張永坤之繼承人,於張永坤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則張永坤所負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
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先辦理
繼承登記,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644元之同時,偕同將系
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
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