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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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東沂
被   告  黃金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透過訴外人 鄭美珠
即原告姐姐向訴外人 鄭俊明 即原告之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6,500元,約定於90年9月30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發票日90年8月31日、到期日90年9月30日、票
據號碼804137號、面額24萬6,5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
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嗣訴外
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於100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
告,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00元,及自9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惟伊不認識訴外人鄭俊明
即原告之父親,且系爭本票無載明受款人,伊無印象有透過
訴外人鄭美珠即原告之姐向訴外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借款
,然伊印象中有清償。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自90年迄今已17
年餘,時效早已消滅,伊無從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107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
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向訴外
人鄭俊明借款?(二)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三)原告
就返還金錢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
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鄭俊明借款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定有明
文。證人鄭美珠於本院證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父親
鄭俊明借款,由鄭俊明交付現金。當時被告向伊父親借24
萬元,6,500元為利息,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9頁)。則被告於90年8月30日有向訴外人鄭俊明
借款24萬元,應堪認定。其餘6,500元部分,訴外人鄭俊
明並未實際交付,依前開規定,乃屬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
,前開金額自不得認為已經交付被告而認為借款金額。則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超過24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前向訴外人鄭俊明借款已經清償,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
顯無足採。則前開借款尚未清償,亦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就返還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
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
、的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訴外人鄭俊明24萬元借款自90年迄今,已17年餘,
此期間原告又無提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供本院參
酌,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
間。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亦因主債權
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自得對原
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24萬元及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均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依債權讓與、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4萬6,500元,
及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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