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後毀諾,但債務人得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故其應無不能清償之虞。此外,債務人於民國97年聲請清算時為34歲,尚有工作能力,況其毀諾前,均能每月支付協商款新臺幣(下同)74,274元,足見債務人待業前之薪資收入頗高,待復業後,應得以收入清償債務。此外,觀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多以預借現金提款花用,非無可能具有浪費之情事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97年8月2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4日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附卷可稽,故抗告人已遵期提出抗告,先予敘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此係就債務人聲請清算有無理由而爭執,揆諸本條例第8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再作爭執其理至為灼然。其次,抗告人陳稱債務人復業後得以清償債務或使用信用卡有浪費情事等語,此係就債務人得否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免責之爭執,實與不服本件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無涉,故抗告人主張洵無足採。觀諸債務人自93年起至96年止,歷年所得分別為300,000元、44,731元、535,336元、189,51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確實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或現金。從而,原審參酌債務人95、96年度所得資料及其財產歸屬清單,以及債務總額高達5,508,207元各情,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兆翔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