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明志 (已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被告甲○○連續邀集互助會
10數會,於民國84年12月間宣告倒會後,為使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1177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2之2號、2之3號之房地無法順利拍賣,其2人竟於85年1月1日通謀虛偽訂立每月租金新臺幣8千元,租期無限,出租人為被告甲○○、承租人則為被告陳明志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並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85年度執字第10622號卷內及拍賣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拍賣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其2人復明知被告甲○○之債權人乙○○於85年4月間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圖損害乙○○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以達脫產之目的,竟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5年7月間在被告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2人所共同繼承自渠父 陳銀河 之遺產,全數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明志,而予隱匿並處分,使乙○○等債權人無法求償,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被訴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刑法第55條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核先敘明。又查:
(一)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犯罪行為日「85年7月1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7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參),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92年9月2日」完成;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86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又2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
6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98年6月23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損害債權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2年9月2日」完成。(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1月1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7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參),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98年6月2日」完成;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86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
110年6月24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8年6月2日」完成。準此,則被告所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92年9月2日」及「98年6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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