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潘惠祝
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惠祝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㈡「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㈢「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有84年出廠之福特六合汽車1輛,及坐落臺東縣○○鄉○○路○○號之土地1筆外,無任何之財產,雖曾從事金波食堂之營業活動,但業於96年3月28日註銷營業登記。於96年、97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214,266元、276,613元。現在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擔任廚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3,180元,但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0,143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土地使用費148元、水電瓦斯費968元、電話費288元、勞健保費688元、汽車稅賦及保險費1,256元、加油費2,295元)。但目前對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有保證債務約1,834,431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於98年5月25日催告荷蘭銀行將逕聲請更生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聲請人有債權金額為1,481,885元之本院98年3月20日東院義98司執地字第68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98年5月22日所核發之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潘惠祝即金波食堂於96年3月28日註銷營業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96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63001090號函、聲請人之離婚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98年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占用國有地應繳使用補償金之收據、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書、加油證明之發票、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8年1月22日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7頁至第4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㈠於98年7月2日聲請本件更生時已離婚,除於98年5月1日在關
山郵局有存款693元,另有84年出廠之1598CC之福特六合汽車1輛,及坐落臺東縣○○鄉○○路○○號之土地1筆(價值8,300元)外,無任何之財產,雖曾從事金波食堂之營業活動,但業於96年3月28日註銷營業登記(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98年5月22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96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63001090號函、關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富邦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影本)。
㈡於96年、97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214,266元、276,613元
(第24頁至第25頁: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故平均每月收入約20,454元。目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擔任廚師之工作,98年4月應發薪資為23,180元,應扣688元(包括健保費328元、勞保費360元),實發22,492元(第27頁: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另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本院卷第52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80元,扣除住居臺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9,829元後,餘款尚有13,352元。
㈢而聲請人迄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為149萬(第
21頁至第34頁: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聲請人有債權金額為1,481,885元之本院98年3月20日東院義98司執地字第687號執行命令)。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於聲請人並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同條例第151條之債務,應無庸依該條之規定先為前置協商,自得逕聲請本件更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故聲請人併聲請保全程序,已無實益甚明。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