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PUMA」商標之外套肆件、厚長袖襯衫伍件、厚長褲貳件、長袖襯衫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甲○○...並於9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8日判處有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商標法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後,期間所犯商標法之4月有期徒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嗣於97年1月1日22時17分許」,補充修改為「嗣於98年1月1日22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補充修改為「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鑑定報告書、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8日判處有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商標法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後,期間所犯商標法之4月有期徒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又再度違反商標法而犯本罪,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生損害尚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4件、厚長袖襯衫5件、厚長褲2件、長袖襯衫18件,係供被告販入後供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