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政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0一、五0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二七九一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及追加起訴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政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8、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鍾政良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政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 洪志斌張介 潮、 林東榮蔡志強李國維鄒明仁范定棟蘇慶 文、 李佳龍姚永建 等十人,共計販賣二十一次,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 嗣經警 依據通訊監察結果,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鍾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一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鍾政良仍未戒除毒癮,復於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資料,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苗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鍾政良所有供已施用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六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洪志斌、 張介潮 、林東榮、蔡志強、李國維、鄒明仁、范定棟、 蘇慶文 、李佳龍、姚永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查,本案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聲監字第二十六號、一00年聲監續字第五十七號、一00年聲監續字第九十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聲監字第四二五號)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分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以下簡稱他字卷)第二頁至四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00015459號卷(以下簡稱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二十六頁】,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又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洪志斌、張介潮、蔡志強、鄒明仁、范定棟、蘇慶文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五十四頁、三十九頁、七十一頁、九十五頁、一一三頁】;證人林東榮、李國維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他字卷第十三頁、三十頁】;證人李佳龍、姚永建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七頁、十一頁;蔡志強於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十九頁亦有指認】,既係採取「選擇式」之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三十三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問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經問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裡附表就是你販賣海洛因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答:是【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亦均坦白犯行。且此部分事實亦經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有下列證據可憑,茲予分述如下:
(一)證人洪志斌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證據:證人洪志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是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一分許,在被告住家(苗栗縣○○鎮○○路○段○○○號之1)房間內,向被告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含袋重約0.3公克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向 阿良 (即被告)買海洛因一次而已,是在今(一00)年二月,是在他家二樓的房間,買一千元,含袋重0.3公克,我有把錢當場交給他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正、反面】。
(二)證人張介潮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證據:證人張介潮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良(即被告鍾政良)購買的,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要過去找他,見面才買。我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以一千元向他買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3公克,我當場將一千元交給被告;我於一00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住處左邊五十公尺一家(雜)貨店前,以一千元向他買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3公克,我當場將一千元交給被告;我於一00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在被告住處左邊五十公尺一家(雜)貨店前,以一千元向他買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3公克,我當場將一千元交給被告;我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以一千元向他買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3公克,我當場將一千元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參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五日之四通通聯均是與被告聯絡向他購買海洛因,四次均有交易成功,分別在被告住處及其住處附近的雜貨店前交易,每次均是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3公克,是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五十五頁】。
(三)證人林東榮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及證據:證人林東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良(即被告鍾政良)購買的,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於一00年三月三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御和園汽車旅館」門口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他買海洛因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他買海洛因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至十一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良(即被告)買的,買之前都會先以電話跟他聯絡,我於警詢稱總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海洛因是正確的,三次都有完成交易,每次都買一千元,一次在路邊(即御和園汽車旅館那邊),二次在被告家裡,我都有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十三頁正、反面】。
(四)證人蔡志強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9、10及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及證據:
證人蔡志強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良(即被告鍾政良)購買的,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不含袋重約0.02公克),我是於一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將買海洛因的一千元拿給被告;我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不含袋重約0.02公克),我是當場拿一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號、10號部分】。其於偵查時證稱:我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十五日,各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都是在他家裡,他二樓的房間內,每次買一千元,含袋約重0.3公克,第一次買的錢是隔天(一月三十一日)才還他;提示之一00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為了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而聯絡的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9號、10號部分】。證人蔡志強另於一00年六月二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0年二月中旬某日早上十時許,在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02公克,及於三月二十六日早上九點多,在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
0.02公克等語【見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十八頁,附表一編號20號、21號追加起訴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四十頁,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十九頁】。
(五)證人李國維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及證據:
證人李國維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得,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於一00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住家路口,以一千元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小包,約0.1公克;我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住家路口,以一千元向他購得海洛因一小包,約0.1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自三月份至今共交易完成二次,每次都是買一千元,0.1公克,都是在他家路邊買的,是一00年三月十日及四月十一日買到海洛因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三十四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六頁、三十頁正、反面,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六)證人鄒明仁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證據:證人鄒明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道,向被告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一00年三月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我向被告買一千元海洛因,他在通宵交流道交給我海洛因,我把一千元交給他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七十一頁正、反面】。
(七)證人范定棟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范定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是一00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分許,在被告住處,以五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2公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有至被告住處,向他購買五百元海洛因,我只有向他買這一次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一0三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五頁正、反面】。
(八)證人蘇慶文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及證據:
證人蘇慶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在被告住處,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4公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又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前,以二千五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4公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訊所述實在,我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在被告住處,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4公克;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前,以二千五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4公克等語【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一二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
(九)證人李佳龍之證詞(即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及證據:
證人李佳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 老良 」(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於一00年四月七及九日,都在被告通霄家裡向他購買海洛因,兩次是一小包,金額都是一千元等語【見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五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一00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後段、十一時五十六分這兩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在被告通霄家裡向他買一千元海洛因,被告把海洛因親自交給我,我當場把一千元交給被告;一00年四月九日那次,我沒有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我是直接去他家(買海洛因),這次也是買一千元,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把一千元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止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臺中地檢一三九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於一00年四月七日、一00年四月九日和被告見面?)有」、「(見面做何事?)我去他家跟他購買海洛因,一次都是一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於一00年四月七日、一00年四月九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如何聯絡?)有一次打被告電話,就是被告手機,有一次直接去他家」、「(依據一00年四月七日之通聯紀錄,你於十一時二十分三十八秒、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六秒與被告有通聯資料,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聯內容?)是」、「(那天你幾點去被告家買(海洛因)的?)十一點五十六分二十六秒那通(電話)我是跟他說大約多久之後到他那裡,我到他家的時間大約(中午)十二點左右」、「(何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十二點十分左右」、「(一00年四月九日這次有無事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繫?)沒有」、「(是否直接到被告家去買海洛因?)是的」、「(那天是幾點去買?)約下午一點左右」、「(為何被告說那天你是去那裡賣海洛因給他?)我不可能賣給他,我只是單純吸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六十一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七頁】。
(十)證人姚永建之證詞(即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及證據:
證人姚永建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鍾政良購買,我於一00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去被告家裡向他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九頁、十一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0年四月四日在被告通霄家裡向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被告買海洛因,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調貨等語【見臺中地檢一三九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茲查,證人姚永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並不相符,然於無積極證據證明正確金額之情形下,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次之交易金額認係一千元,併予說明。
二、此外,本件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聲監字第二十六號、一00年聲監續字第五十七號、一00年聲監續字第九十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聲監字第四二五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指紋卡片、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資料(以上附於他字卷),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附於二二一五號偵查卷),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持機人基本資料(以上附於二七九一號偵查卷),電話人使用資料(以上附於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以上附於臺中地檢一三九0六號偵查卷)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可知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鍾政良與證人洪志斌、張介潮、林東榮、蔡志強、李國維、鄒明仁、范定棟、蘇慶文、李佳龍、姚永建等人,並未見有特別交情,則被告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與上開證人為海洛因之交易,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綜上,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洪志斌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鍾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一、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卷(下稱毒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他字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十三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六支扣案足資佐證,上開香菸六支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一00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0000555370號鑑定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核被告鍾政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鍾政良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如前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各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予以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獲取之對價為五百至三千元不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鍾政良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二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卷第二頁),且為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上開證人洪志斌等人供明及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九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敘明。
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六支,因香菸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8、19外,詳後述)、認被告鍾政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頁、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不惟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社會毒品氾濫,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十人(原審誤為十二人),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總獲利二萬四千元,犯行顯較一般販毒者為獲取暴利大量兜售毒品之情節輕微;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紀錄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同附表一(編號18、19除外)、二、三所示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及未扣案之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雖就上開部分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各次刑度,應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各次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鍾政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8犯罪部分,證人李佳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其於一00年四月九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其事先並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直接到被告家去買海洛因,是當天下午一點左右買的等語,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該次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販售一千元海洛因予李佳龍,顯有未合。(2)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罪部分,因證人姚永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前後所述並不相符,然於無積極證據證明正確金額之情形下,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該次之交易金額認係一千元,原審判決認該次被告係販賣二千元之海洛因予姚永建,亦有未洽(則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應為二萬四千元)。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紀錄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即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告鍾政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暨販賣毒│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含主刑、從刑)││││││(新台幣)││├─┼───┼─────┼─────┼────────┼───────────────────┤│1│洪志斌│100年2月23│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20時1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 鎮梅 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0.3公克)予洪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斌。││├─┼───┼─────┼─────┼────────┼───────────────────┤│2│張介潮│100年1月31│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21時許│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鎮梅南里南 │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0.3公克)予張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潮。││├─┼───┼─────┼─────┼────────┼───────────────────┤│3│張介潮│100年2月2│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0時15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旁左邊50公│0.3公克)予張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尺處雜貨店│潮。││││││前│││├─┼───┼─────┼─────┼────────┼───────────────────┤│4│張介潮│100年2月4│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18時55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旁住│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處左邊50公│0.3公克)予張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尺處雜貨店│潮。││││││前│││├─┼───┼─────┼─────┼────────┼───────────────────┤│5│張介潮│100年2月25│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14時35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0.3公克)予張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潮。││├─┼───┼─────┼─────┼────────┼───────────────────┤│6│林東榮│100年3月3│苗栗縣通霄│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3時45分│鎮御和園汽│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車旅館前│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林東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東榮│100年3月16│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12時25│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林東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東榮│100年3月22│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18時20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林東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蔡志強│100年1月30│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日8時20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純│(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重約0.02公克)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志強。││├─┼───┼─────┼─────┼────────┼───────────────────┤│1│蔡志強│100年2月25│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0││日20時30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純│(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重約0.02公克)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志強。││├─┼───┼─────┼─────┼────────┼───────────────────┤│1│李國維│100年3月10│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1││日13時45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旁路口│0.1公克)予李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維。││├─┼───┼─────┼─────┼────────┼───────────────────┤│1│李國維│100年4月11│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2││日15時20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旁路口│0.1公克)予李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維。││├─┼───┼─────┼─────┼────────┼───────────────────┤│1│鄒明仁│100年3月14│苗栗縣通霄│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3││日16時25分│鎮通霄交流│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道│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鄒明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范定棟│100年3月16│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4││日15時4分│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五│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百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0.2公克)予范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棟。││├─┼───┼─────┼─────┼────────┼───────────────────┤│1│蘇慶文│100年3月14│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5││日10時許│苗栗縣通霄│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約│(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0.4公克)予蘇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1│蘇慶文│100年3月29│苗栗縣銅鑼│鍾政良使用09301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6││日22時40分│鄉火車站前│716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許││為連絡工具,以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千五百元之價格,│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販賣海洛因一小包│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約0.4公克)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慶文。││├─┴───┴─────┴─────┴────────┴───────────────────┤│(以下為追加起訴部分)│├─┬───┬─────┬─────┬────────┬───────────────────┤│1│李佳龍│100年4月7│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812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7││日中午12時│苗栗縣通霄│1623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0分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李佳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李佳龍│100年4月9│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以一千元之│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8││日13時許│苗栗縣通霄│價格,販賣海洛因│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鎮梅南里南│一小包(重量不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予李佳龍。│財產抵償之。│││││號之1住處│││├─┼───┼─────┼─────┼────────┼───────────────────┤│1│姚永建│100年4月4│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812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9││日某時許│苗栗縣通霄│1623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姚永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志強│100年2月中│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812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0││旬某日上午│苗栗縣通霄│1623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0時許│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蔡志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志強│100年3月26│鍾政良位於│鍾政良使用098120│鍾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1││日某時許│苗栗縣通霄│1623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鎮梅南里南│為連絡工具,以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和路2段205│千元之價格,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號之1住處│海洛因一小包(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量不詳)予蔡志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次數│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00年4月11日凌│鍾政良位於苗│鍾政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鍾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晨4、5時許│栗縣通霄鎮梅│再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抽│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陸支││││南里南和路2│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均沒收銷燬之。││││段205號之1住│洛因一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處房間│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六支。││└─┴───────┴──────┴─────────────┴───────────────┘
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次數│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00年4月11日凌│苗栗縣苗栗市│鍾政良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鍾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晨4、5時許│中正路某巷內│海洛因後不久,另再以將甲基│刑拾月。│││││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未扣││││││案)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