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倍於法定標準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其為學生而家境勉持,負有就學貸款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銀行收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息收據、學生證影本)、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斟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年輕歷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亦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本院依刑│林哲宇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肆││法第七十│萬元。││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備註:││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06號被告林哲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自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餐廳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1街、慈惠1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