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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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相對人 羅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以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系爭和解筆錄附註之90年執字第108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薪水3分之1並發給移轉命令後,第三人瑞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不作為,所產生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因當時執行法院並未發給債權憑證,致使債權無法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僅能依執行處民國93年3月1日板院通90執公字第108959號說明三之指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告知於93年3月1日發函後即已終結,但就相對人對瑞明公司之薪水債權執行並未終結。嗣抗告人得知相對人於90年1月間已離職,瑞明公司卻未通知法院及債權人,致抗告人誤認瑞明公司會將薪水提存於法院再轉給抗告人,未發現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係要抗告人親自向瑞明公司收取。本件相對人不履行給付之責任,卻要行使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5248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248號給付票款事件、90年度執字第10859號清償票款事件、106年度板簡字第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又相對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日期距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日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板聲字第38號卷第5至8頁),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90年1月間離職,抗告人係於105年7月19日始經瑞明公司告知,時效之重行起算日應為105年7月19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沒有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俱屬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洵非抗告法院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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