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陳克明 相對人 曾煥鎗 相對人 曾海洲 相對人 曾海進 相對人 曾金松 相對人 曾海棠 相對人 曾源標 相對人 曾美燕 相對人 曾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煥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相對人曾海洲、曾海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相對人曾金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相對人曾煥鎗、曾海棠、曾源標、曾美燕、曾陳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讚益 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由被告曾煥鎗負擔千分之二百三十七,被告曾海洲、曾海進負擔千分之二百十七,被告曾金松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三,被告曾陳吉、曾海棠、曾煥鎗、曾源標、曾美燕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讚益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三百二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34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