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宜濱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告楊宜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內,以新台幣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6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66公克、淨重0.1928公克、驗後餘重0.19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宜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66公克、淨重0.1928公克、驗後餘重0.19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