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駿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2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奇駿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使用非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他人取得非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能預見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0時許,因瀏覽臉書「賺錢網」社團中暱稱「 林子靜 」刊登之廣告文章,進而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葉小姐」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其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後,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 黎明 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已事先依「葉小姐」之指示變更為225588),以交貨便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旭昇門市」予「葉小姐」指定之收件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葉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淑 英等人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淑英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劉奇駿之上海商銀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淑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英、張 詠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邱品 慈、 李玫 (起訴書誤載為李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雷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呂柳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旭昇門市」予「葉小姐」指定之收件人,且於寄出前已先依「葉小姐」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225588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單純想要改善家裡經濟,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表示公司帳戶資金流動很大,要租用銀行帳戶,不會有風險,伊認為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騙而相信出租帳戶可以獲利,且對方有張貼線上賭博網站及提供多人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觀覽,使被告相信「葉小姐」所述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給線上賭博公司以獲取租金,被告係為幫助家中經濟,一時不察,始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被告本身亦是詐騙的受害人,被告對於寄出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謂有何預見,自無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2日10時許,因瀏覽臉書「賺錢網」社團中「林子靜」刊登之廣告文章,進而與「葉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其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領取3萬元報酬後,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旭昇門市」予「葉小姐」指定之收件人,且於寄出前已先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葉小姐」之指示變更為225588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97號卷【下稱偵字第18297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78號卷【下稱偵字第2187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66號卷【下稱偵字第1616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3頁及背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7年5月10日合金黎明字第1070001649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107年5月31日上中科字第1070000014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所提出臉書「賺錢網」社團中「林子靜」刊登之廣告文章及其與「葉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訂單查詢列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所示林淑英等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詠婷 、林淑英、李玫、 邱品慈 、呂柳松、雷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0頁及背面;偵字第1829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218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83號卷【下稱偵字第2168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警方受理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詠婷提出之賣家臉書帳號頁面、其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玫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邱品慈提出之其與賣家對話紀錄照片、賣家臉書帳號頁面、告訴人雷京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16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偵字第1829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偵字第2187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偵字第2168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偵字第18297號卷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字第18297號卷第20頁、第27頁),足徵被告所申辦並寄交他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個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銀行帳戶均是其打工與工作後用以薪資轉帳所申辦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情,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既已有謀職經驗,當知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匯款之用,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審判長問:對方跟你實際接洽的人,他到底是姓名為何,你清楚嗎?跟你接洽的人,你有看過他本人嗎?)沒有。」、「(審判長問:所以只有在網路上接觸?)對。」、「(審判長問: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審判長問:你說的這家博弈公司,它的公司所在地在哪裡?)也不清楚。」、「(審判長問:公司運作的模式、營業額,通通都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及需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情況,猶未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身分及公司名稱、地點、詳細經營狀況,反而在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已難認合於情理。
(3)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葉小姐」已對被告表明「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1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確定你的帳戶正常,第一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的)...沒有任何風險的,只是租你的帳簿...」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細繹該暱稱「葉小姐」之人於對話中已言明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輕鬆坐獲每一個帳戶按月30,000元之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工作將近2年,均從事修理重機具、大卡車等機械行業,月薪約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領取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毫無疑慮,被告竟仍在其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地址、營運模式、所屬成員等均未深入瞭解之情形下,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專屬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確係有意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灼然至明。況我國除臺灣彩券及臺灣運動彩券所發行彩金投注經主管機關特許合法外,就其餘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則縱被告認為其將帳戶交予對方係供線上博彩之用,主觀上難謂不知係作非法使用。
(4)參以由被告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詢問「這安全嗎?」(見偵字第18297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然其卻為能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於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得以預見其就該等銀行帳戶即失去支配控制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餘額均少於1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297號卷第9頁背面),此節核與卷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決定寄出上開銀行帳戶是因為該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伊留下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未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益徵被告寄交上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之際,已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用以遂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犯行,為防止己身遭受財產損失,始選擇將存款餘額甚少且平常並未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綜核上情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5)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李銘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日確有主動到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惟依證人李銘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僅足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日因其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向證人李銘城報案之經過,況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早已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同日23時41分許,各因告訴人張詠婷、李玫報案而經警通報警示,有各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166號卷第47頁;偵字第18297號卷第70頁),是上揭銀行帳戶顯非因被告主動報案而停用,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其於107年4月27日使用郵局帳戶時無法提領現金,故於107年5月1日至南屯派出所請警方查其名下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警方查證後發現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即明(見偵字第18297號卷第6頁背面),而被告於寄交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初,既已認識可能作為犯罪用途,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決意為之,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發生自仍不違其本意,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有至派出所報案之作為,而解免其本案罪責,職是,證人李銘城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等手法,均甚為常見,不一而足,此外,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從而實施詐騙之地域藉由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而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非當然須有3人以上始能竟其功,故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所幫助之正犯人數及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前揭所犯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淑英等6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4、5、6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如附表所示林淑英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256號、第5257號、第5707號、第57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952、第1953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如附表所示林淑英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林淑英等被害人亦均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卷附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張詠婷、李玫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林淑英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交付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顏銀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淑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上海商業儲蓄銀│107年4月24日│100,000元││【起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中科分行帳號││││書犯罪││假冒為林淑英之友人撥│00000000000000││││事實一││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缺錢│號帳戶││││(一)部││亟需現金周轉,致林淑│││││分】││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2│雷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合作金庫銀行黎│107年4月24日│20,000元││【臺北││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明分行帳號2000││││地檢署││,假冒為雷京之同學「│000000000號帳││││107年││ 黃小釧 」撥打電話向其│戶││││度偵字││佯稱因缺錢亟需現金周│││││第2168││轉,致雷京陷於錯誤,│││││3號移││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送併辦││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部分】││帳戶。││││├───┼───┼──────────┼───────┼──────┼─────┤│3│呂柳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上海商業儲蓄銀│107年4月25日│5,500元││【臺中││月24日21時37分前某時│行中科分行帳號││││地檢署││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00000000000000││││107年││登入Carousell旋轉拍│號帳戶││││度偵字││賣網站,以帳號「dowe│││││第2552││6215」在該拍賣網站對│││││9號移││公眾刊登不實之販售iP│││││送併辦││hone手機訊息,適呂柳│││││部分】││松於107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在拍賣網站見此│││││││訊息,遂留言表示欲購│││││││買手機,該帳號「dowe│││││││6215」之人即向呂柳松│││││││佯稱需先匯款,其再將│││││││手機寄交呂柳松,致呂│││││││柳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4│張詠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上海商業儲蓄銀│107年4月25日│10,000元││【起訴││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行中科分行帳號││││書犯罪││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00000000000000││││事實一││,以暱稱「花正義」在│號帳戶││││(二)部││臉書二手交易社團平台│││││分】││對公眾刊登不實之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適張│││││││詠婷於107年4月25日在│││││││該臉書交易平台見此訊│││││││息,遂留言表示欲購買│││││││筆電,該暱稱「花正義│││││││」之人即回覆僅係代其│││││││胞姊發文,請張詠婷以│││││││LINE與暱稱「Cindy佳│││││││」(ID為f88y6)之人│││││││聯繫,嗣該LINE暱稱「│││││││Cindy佳」之人即向張│││││││詠婷佯稱需先轉帳商品│││││││價金一半之款項,其再│││││││將筆電寄交張詠婷,致│││││││張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5│邱品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上海商業儲蓄銀│107年4月25日│19,000元││【起訴││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行中科分行帳號││││書犯罪││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00000000000000││││事實一││,以暱稱「花正義」在│號帳戶││││(三)部││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團│││││分】││平台對公眾刊登不實之│││││││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適邱品慈於107年4月25│││││││日1時37分許在該臉書│││││││交易平台見此訊息,遂│││││││留言表示欲購買筆電,│││││││該暱稱「花正義」之人│││││││即回覆僅係代其胞姊發│││││││文,請張詠婷與LINE暱│││││││稱「Cindy佳」(ID為f│││││││88y6)之人聯繫,邱品│││││││慈與暱稱「Cindy佳」│││││││之人以LINE聯繫商品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19,0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6│李玫│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合作金庫銀行黎│107年4月25日│100,000元││【起訴││4月25日上午10時57分│明分行帳號2000││││書犯罪││許,假冒為李玫之同學│000000000號帳││││事實一││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缺│戶││││(四)部││錢亟需現金周轉,致李│││││分】││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