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含不能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05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屬管制第二級毒品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頁),是上開大麻1包與含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被告邱冠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一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2時許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為警於107年10月20日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大麻1顆(驗餘淨重0.0578公克),並採集邱冠廷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
二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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