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在偵查及一審及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件聲請再審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再議狀從未供陳有其僱用人 林秀霞 發現聲請人有三次以上竊取之行為,且告訴人所提錄影帶出現告訴人店內多人亦無林秀霞其人出現,顯然告訴人係與林秀霞臨訟串供之行為。㈡證人刑警 謝自浩 、 李維晉 亦在確定判決調查庭中(指末次之出庭)結證錄影帶所見聲請人未有將紙鈔裝入口袋,要無竊取財物。㈢刑警李維晉亦以書面報告指無法看清楚犯罪行為(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四號竊盜偵查卷第二一頁)。請調取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竊盜案調查庭就刑警謝自浩、李維晉錄音內容,以明其二人係證稱聲請人未將紙鈔放入自己口袋。㈣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結果,亦無可疑情形(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審酌,爰聲請再審,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警員李維晉之報告記載:「職李維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接獲鈞署讓股檢察官指示,將豐原市紀家火雞肉飯店被害人紀建全所提出竊盜案之錄影帶畫面上之嫌疑犯甲○○竊盜行為影像解析,職依指示解析影像然翻拍效果不佳,無法看清楚犯罪行為,職僅將全部之犯罪行為錄製光碟片及現場照片七張供其佐證。全案報請鈞署讓股檢察官核備。」依其前後之全文觀之,係指翻拍之效果不佳,無法看清楚犯罪行為,並非指明被告無犯罪行為,嗣經檢察官、本院勘驗錄影帶時,發現被告有可認係竊盜行為之舉動,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李維晉、謝自浩於本院均證稱:單從翻拍結果看不出偷竊的行為,因翻拍是相片都是單一張,看不出犯罪行為,但從錄影帶的連續動作就可看出被告犯罪的行為。因被告收錢不是馬上放進自己口袋,他是走到旁邊再放進自己口袋,所以從錄影帶的連續動作才看得出來被告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至六九頁)。雖辯護人問證人:你從錄影帶中有無看到被告手裡拿的是鈔票?證人謝自浩、李維晉答稱:因為是黑白的看不清楚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未有將紙鈔裝入自己口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各節,均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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