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芝寧
被 告 蕭春美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七0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麗燕
書記官 吳金柱
通 譯 詹國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其中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二萬六千
六百一十六元,其中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五百零九元為循
環利息、三百五十一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金柱
法官鄭麗燕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香伶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