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嚴孫琨
被   告  林修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其中1,5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雖經被告
撤回聲請而告程序終結;然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當下扣除5,200元
,實際交付74,800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而簽發系爭本票。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的金額為借貸金額
的兩倍,而原告迄至107年10月27日止已經陸續交付125,80
0元予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且縱以週年利率6%
計算,亦已溢付49,000元予被告。詎被告仍於108年3月4
日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發給108年度
司票字第2042號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亦已清償
,且被告溢領49,000元,嗣被告聲請撤回本票裁定程序而告
終結。故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溢領之49,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即如同
系爭本票票載之總金額(16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之
80,000元。而原告迄至107年10月27日止,僅償還125,800
元,尚積欠34,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為借貸後,方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原告迄至107年10月27日已經
償還被告12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附表、被告所書寫還款金額資料及本院108年5月
29日桃院祥非吉108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函為證(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8萬元,並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就本件借貸金額部分,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所書寫之記帳資料1紙為其論據,其
上記載:「8000000-0000-0000=74800」(詳本院
卷第7頁、第17頁背面),並據以陳明:「80000乘以4
指8萬元算我4分利息,3200是80,000元四分的利息,
2000則為手續費,這是被告當初借款親筆寫的證據,所以
借貸的金額是80,000元不是160,000元」等語,經本院當
庭提示上開記帳予被告閱覽,被告辯稱:「這是原告當時
講的,我只是單純的記錄。當時原告說對帳,原告講的金
額我就抄還給他」等語,足徵上開記帳資料確為被告與原
告對帳之情況所親書,衡諸被告既明知原告係為與之對帳
,若總借款金額果為160,000元,被告豈可能不為爭執尚
且同意於對帳資料中載明借款金額為「80,000」,並扣除
相關利息及費用後交還予原告收執?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80,000元,
其已償付125,800元予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高達125,800元,然系爭借
款中伊實際僅取得74,800元,被告有溢領49,000元云云,
是依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乃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
。然按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週年利率者,民法
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法定利
率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借用
人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貸與人
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明知兩造
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而仍任意給付被告,並經被告收
取,自難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取得前揭款項,本件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49,000元,實屬無據,
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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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10,000元│10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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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10,000元│105年5月23日│
├──┼────┼───────┼─────┼─────────┼────────┤
│3│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10,000元│105年6月23日│
├──┼────┼───────┼─────┼─────────┼────────┤
│4│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10,000元│105年7月23日│
├──┼────┼───────┼─────┼─────────┼────────┤
│5│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20,000元│105年8月23日│
├──┼────┼───────┼─────┼─────────┼────────┤
│6│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20,000元│105年9月23日│
├──┼────┼───────┼─────┼─────────┼────────┤
│7│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20,000元│105年10月23日│
├──┼────┼───────┼─────┼─────────┼────────┤
│8│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20,000元│105年11月23日│
├──┼────┼───────┼─────┼─────────┼────────┤
│9│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20,000元│105年12月23日│
├──┼────┼───────┼─────┼─────────┼────────┤
│10│嚴孫琨│105年3月23日│CH0000000│20,000元│106年元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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